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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收养的孩子成年后不孝,能要求她尽赡养义务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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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
苏某在某长途汽车站收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(办理了收养登记),起名苏小某。
苏某待苏小某如亲生女儿,将其养大,供其上学至大学毕业,并为其安排工作。
可是苏小某一直嫌弃自己是“车站弃婴”
的出身,而养母苏某却始终将此事挂在嘴边,家里的三姑六婆也总是提醒她,要知恩图报不要做“白眼狼”
,为此,苏小某苦恼不已。
苏小某长大后,感情逐渐与养母疏离,放弃了养母托人给她找的工作,远嫁他乡,很少回家。
苏某年事已高,没有生活来源,总觉得苏小某不应该忘记自己的养育之恩,曾多次要求苏小某承担赡养义务,苏小某避而不谈。
苏小某对养母有赡养义务吗?
【法律分析】
民法典用专章规定了收养制度。
收养在法律上形成拟制的亲子关系,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又称为法定血亲或拟制血亲。
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,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、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。
苏小某被亲生父母抛弃在汽车站,幸运地被苏某收养长大。
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等同于父母子女的关系。
苏某有法定义务抚养苏小某长大,苏小某也要在苏某年老时尽赡养义务。
即便她们关系恶化,因无法共同生活解除收养关系,成年后的苏小某依然需要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母,给付赡养费。
【法条链接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。
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,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,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,应当给付生活费。
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、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。
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;但是,因养父母虐待、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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